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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黄河防汛条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决定

更新日期: 2024-06-11 来源:除尘器


  原标题: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

  原标题: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的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确需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理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9.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应当符合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10.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划定容沙区范围,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2.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六)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13.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做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七)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计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防汛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防汛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由济南市、泰安市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东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济宁军分区的负责人等组成,负责东平湖、大汶河下游以及所管辖的黄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办公室设在东平湖管理局。”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防汛队伍实行专业防汛队伍、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和军警民联防的原则。”

  5.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东平湖防汛预案由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于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制定,征求济南市、泰安市、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应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印发。”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基本情况、防汛任务、组织指挥与责任分工、队伍组织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迁移安置救护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黄河河务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的滩区、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组织,制定迁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迁移安置救护措施。”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河道畅通。对滩区、蓄滞洪区内的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限期清除。”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及在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方面的要求。”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以前组织对防汛责任制落实、度汛工程建设、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资储备以及河道清障等进行全方位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滩时,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洪水偎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抢护险情。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对重大险情应当边抢护边报告,制止险情扩大,为后续抢险创造条件。”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和蓄滞洪区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14.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抢险救灾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黄河汛情和预警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及时发布。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防汛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防汛指令。”

  1.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2.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3.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邻近区域使用和运输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尘(晒)网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电力运行安全。”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6.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鼓励对生产生活有不间断用电需求的用电人自备应急电源。”

  7.增加三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8.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确需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引起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断供电或者限电。”

  10.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逾期不支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告。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对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对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

  11.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要输电通道沿线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以及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1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确需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9.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应当符合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10.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容沙区范围,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2.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六)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13.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七)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防汛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防汛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由济南市、泰安市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东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济宁军分区的负责人等组成,负责东平湖、大汶河下游以及所管辖的黄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办公室设在东平湖管理局。”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防汛队伍实行专业防汛队伍、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和军警民联防的原则。”

  5.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东平湖防汛预案由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于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制定,征求济南市、泰安市、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应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印发。”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基本情况、防汛任务、组织指挥与责任分工、队伍组织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迁移安置救护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黄河河务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的滩区、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组织,制定迁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迁移安置救护措施。”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河道畅通。对滩区、蓄滞洪区内的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限期清除。”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以及在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以前组织对防汛责任制落实、度汛工程建设、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资储备以及河道清障等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滩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洪水偎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抢护险情。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对重大险情应当边抢护边报告,制止险情扩大,为后续抢险创造条件。”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和蓄滞洪区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14.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抢险救灾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黄河汛情和预警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及时发布。

  “有关新闻单位理应当做好防汛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防汛指令。”

  1.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2.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3.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邻近区域使用和运输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尘(晒)网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电力运行安全。”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6.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鼓励对生产生活有不间断用电需求的用电人自备应急电源。”

  7.增加三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8.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确需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引起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立即处理。”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要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出现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断供电或者限电。”

  10.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逾期不支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告。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的,供电公司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对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对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

  11.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要输电通道沿线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1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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